【案号:(2021)冀0636刑初123号】-【案情:购买妇女并贩卖】-【结果:构成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发布于: 2022-06-14 10:12

吴开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桂1030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吴开成(小名:重登)。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2021年11月23日被西林县xx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2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成犯拐卖妇女罪,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平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开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份,同案犯项金球、侯某、项某、杨某3(均已判刑)等人到云南省广南县县城以2万元人民币向杨兴富(另案处理)购买了一名越南籍妇女杨某1,并带回西林县足别瑶族苗族乡央龙村准备贩卖。2009年4月29日,候志民(已判刑)、项金球等人将杨某1带到被告人吴开成的住处伺机将杨某1出卖给来西林找对象的外地人为妻,并找来一本户主姓名为吴某2的户口簿给吴开成作骗取对方信任之用,由吴开成假扮杨某1的父亲吴某2,让杨某1假扮吴某2的女儿吴金秀,以3.6万元人民币将杨某1贩卖给浙江省籍男子叶某为妻。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情况说明三份、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2011)西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2012)西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关于户口本的扣押物品清单、案件照片、收据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吴某1、杨某2、叶某及同案犯项金球、侯某、项某、杨某3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开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开成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开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开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开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同案犯项金球、侯某、项某、杨某3(均已判刑)等人到云南省广南县县城以2万元人民币向杨兴富(另案处理)购买了一名越南籍妇女杨某1,并带回西林县足别瑶族苗族乡央龙村准备贩卖。2009年4月29日,候志民(已判刑)、项金球等人将杨某1带到被告人吴开成的住处伺机将杨某1出卖给来西林找对象的外地人为妻,并找来一本户主姓名为吴某2的户口簿给吴开成作骗取对方信任之用,由吴开成假扮杨某1的父亲吴某2,让杨某1假扮吴某2的女儿吴金秀,以3.6万元人民币将杨某1贩卖给浙江省籍男子叶某为妻。
  另查明,1.被告人吴开成于2010年8月18日被西林县xx局决定监视居住,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逃离,直至2021年11月23日被西林县xx局在其家中找到并传唤归案;2.本案中,被告人吴开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开成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开成犯拐卖妇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开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开成与公诉机关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吴开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开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开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叶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落款


审判员 罗 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岑雨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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