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1)云2627刑初703号】-【案情: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拐卖儿童并帮助介绍中转】-【结果: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杨发忠拐卖妇女、儿童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云2627刑初703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杨发忠。
审理经过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未刑诉〔20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发忠犯拐卖儿童罪,于2021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芬、检察官助理胡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发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杨发忠带人在广南县之间的小路以人民币50000元买了罗某1亲生的一名男婴,并将男婴和买家送至富宁后回家,从中获利4000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检察院认为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发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杨发忠辩称,他们说是抱养,其才帮介绍的,认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其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杨发忠居间介绍并带领他人到广南县之间的小路以人民币50000元购买罗某1(已判决)亲生的一名男婴,并将男婴和买家送至富宁后回家,从中获利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及在逃查询;抓获经过;诊断证明;证人罗某1、杨某1、罗某2、汪某1、汪某2、农某、罗某3、杨某2、杨某3、唐某、杨某4、舒某、杨某5、何某、杨某6的证言;被告人杨发忠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发忠明知他人拐卖儿童而帮助介绍、中转,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发忠参与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其的无罪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发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杨发忠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发忠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2027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杨发忠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落款
审 判 长 杨正才
人民陪审员 秦瑞云
人民陪审员 周明英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朝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