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2)辽0191刑初50号】-【案情:被告人在接打电话过程中与自行车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后仍死亡】-【结果:被告人黄宝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发布于: 2022-06-20 14:46

杜某1、李某等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91刑初50号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X院。
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1,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黄宝余。因本案于2022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88730307U。
  负责人王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焕阳。
审理经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X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22)Z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宝余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X院指派检X官官承贤、检X官助理魏晓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宝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焕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X院指控,2021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黄宝余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处,在其接打电话过程中与由西南向东北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杜某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及杜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认定,被告人黄宝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2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黄宝余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李某诉称,因被告人黄宝余的行为使原告人蒙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63384元、丧葬费41111.5元、医疗费16994元、交通费500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90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
原告诉称

  被告人黄宝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中承保车辆为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中按照70%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黄宝余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处,在其接打电话过程中与由西南向东北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杜某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及杜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认定,被告人黄宝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2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杜某2于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共支出医疗费11725.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系被害人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配偶。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人黄宝余,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黄宝余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黄宝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谅解金人民币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2021年10月7日被告人黄宝余在案发现场被公AN人员带回接受调查的事实;(2)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保险情况;(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黄宝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黄宝余无前科劣迹;(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黄宝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驾驶时接打电话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杜某2驾驶两轮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黄宝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2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6)急诊病历,证明被害人杜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10月7日16时46分,被告人黄宝余给其拨打电话,后因黄宝余发生交通事故,挂断电话,半小时后接到黄宝余电话告知其发生交通事故;
  3.被告人黄宝余的供述,证明2021年10月7日16时46分,其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处,在其接打电话过程中与由西南向东北骑行自行车的杜春生发生事故;
  4.(1)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在送检的杜某2血液检材中未检出乙醇(酒精);在送检的黄宝余血液检材中未检测出乙醇(酒精);辽A×××××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于自行车左侧接触碰撞;辽A×××××号小型轿车行驶方向为由西向东行驶;自行车行驶方向是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辽A×××××号小型轿车所行驶的车速为62km/h;(2)沈阳市公AN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杜某2死亡原因为胸腔脏器损伤;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系杜某2的直系亲属,具有主体诉讼资格;
  2.医疗费票据、急诊病历,证明杜某2因此次事故所支出的医药费情况;
  3.死亡法医学证明书、丧葬费票据,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杜某2死亡及支出的丧葬费情况;
  4.误工说明、挂靠经营合同,证明原告人杜某1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误工15天,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
  以上证据,经依法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宝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黄宝余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人黄宝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
抗诉机关诉称  对于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一节,根据被害人死亡时的实际年龄,结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40376×9=363384元;对于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41111.5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一节,经庭审质证,确定医疗费数额为11725.5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人诉请的交通费500元一节,虽然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此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对原告人此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人诉请的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一节,参照2人处理丧事7天进行赔付,因原告人杜某1从事出租汽车行业,按照每日270元标准计算,其他人员应结合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70元×7+54151元÷365天×7天=2928.5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诉请的财产损失一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人主张的财产损失为1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本案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根据有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9749.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191825.5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159546.8元。
  鉴于被告人黄宝余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及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量刑时均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宝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1825.53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546.8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落款


审 判 长 周 骥
人民陪审员 佟彬纯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何 伟
书 记 员 万 龙


附法律依据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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