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5-31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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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索引:安佑饲料公司诉淮安区人社局、淮安区政府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案【(2017)苏行申1678号】 ♢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仅包括职工正常的途中时间,还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途中时间等情形。 本案中,左同永在上班时间因肚子疼向同事李铜华打了招呼出去买药,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外出买药的目的是为了身体健康后继续工作,应当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鉴于左同永外出是为了买药,药店应为第一目的地。从公司到药店应当视为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左同永在去药店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淮安区人社...
  • 05-31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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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索引:原告汪俊杰与被告俞玉龙、颜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最高法民辖19号】 ♢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现行《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范围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也可以选择其他法院管辖,但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包括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若当事人协议选择了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因超出本条规定范围,应当认定其约定无效。 具体到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亦不能证明该地点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南京市雨花台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
  • 05-30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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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大民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冀0283刑初5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当事人  被告人张大民。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审理经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民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民及被害单位迁安市万家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于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大民在担任迁安市万家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该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722040元归个人使用。后被告人张大民归还该公司人民币11000元,其他资金至今未归还。  上述...
  • 05-30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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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士芬挪用资金罪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677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士芬犯挪用资金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士芬于  2015年10月至11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销售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18917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归还。被告人王士芬于2016年11月23日被查获归案。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王士芬存放赃款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士芬具有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冻结在案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士芬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士芬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士芬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
  • 05-30 2022
    百问通
    汤醒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豫09民终294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醒。被告人汤醒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二部刑诉〔2020〕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醒犯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19年年底,被告人汤醒在苏州市常富隆商贸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客户货款不上缴公司,挪用该公司资金合计人民币22万余元,用于打赏主播及生活消费等,至今无法归还上述款项。被告人汤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醒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醒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
  • 05-30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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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挪用资金罪案(2010)金某马商初字第315号   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甲。  委托代理人方乙。  被告兰溪市  ××××  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  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兰溪市  ××××  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溪市  ××××  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及其法定代表人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倪某某诉称,200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属被告村集体所有的溪滩及桑某等,原告为此于同年8月20日支某某包款66200元、9月16日支付8000元、10月8日支付45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均由村主任(兼任村会计)滕某某经手收受;原告付款后,被告却因故不能履行合同,导致原告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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