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兰师故意伤害罪(轻伤)刑事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2021)新22刑申18号 吴兰师: 你因自诉人胡富诉你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一案,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刑初6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20)新22刑终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二审法院部分事实未查明,判令吴兰师赔偿经济损失58,711.14元无法律依据,拉胡富手中木棒行为是正当防卫”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自诉人胡富指控吴兰师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吴兰师无罪,被告人吴兰师与胡富争执过程中拉拽木棒与自诉人胡富倒地、受伤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判决被告人吴兰师赔偿自诉人胡富经济损失共计58,711.14元,并驳回了自诉人胡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你提出的“二审认定双方各执木棒,在拉扯中胡富倒地受伤是错误的”申诉理由,经查,自诉人胡富指控你手执木棒击打其头部致其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对自诉人胡富的指控,认为该指控不能成立并判你无...
搜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搜于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信用证融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裁定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粤19民辖终6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搜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新鸿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2974319E。 法定代表人:林朝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莞大道东泰卡布斯国际广场B栋首层和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8153841M。 负责人:吴忠争。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龙,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子华,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搜于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大岭丫村新鸿昌路1号2栋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519808139。 法定代表人:林朝强。审理经过 上诉人搜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搜于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