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兰师故意伤害罪(轻伤)刑事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2021)新22刑申18号 吴兰师: 你因自诉人胡富诉你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一案,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刑初6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20)新22刑终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二审法院部分事实未查明,判令吴兰师赔偿经济损失58,711.14元无法律依据,拉胡富手中木棒行为是正当防卫”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自诉人胡富指控吴兰师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吴兰师无罪,被告人吴兰师与胡富争执过程中拉拽木棒与自诉人胡富倒地、受伤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判决被告人吴兰师赔偿自诉人胡富经济损失共计58,711.14元,并驳回了自诉人胡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你提出的“二审认定双方各执木棒,在拉扯中胡富倒地受伤是错误的”申诉理由,经查,自诉人胡富指控你手执木棒击打其头部致其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对自诉人胡富的指控,认为该指控不能成立并判你无...